| “国际惯例”并非绝对正确 |
| 2008-09-24
作者:潘文婕 |
因轿车抛锚没能赶上预订的上海至温哥华航班,王先生只得改乘其他航班飞往温哥华。可孰料,在返航途中他欲持回程机票登机时,却被以国际惯例的原因遭到拒绝,王先生一怒之下将航空公司告上法院。
去时未行回程被拒
加拿大籍华人王先生于2007年9月25日在鸿运会务服务公司购买了一张日本航空公司的双程机票,即2007年10月2日从上海出发经停东京至温哥华、2007年10月7日从温哥华经停东京返回上海,并支付票价10100元。
该机票全部用英文打印,左上角签转/限制栏内注明“不得签转/不得更改路线/出发航班不允许变更”的内容。同年10月2日,在前往机场的途中,王先生的车子突然出现故障,导致其误机未能搭乘原有的航班,他只得于次日另行支付了12881元购买同一航班的单程票离开上海前往温哥华。
5天后,王先生欲从温哥华返回时,并持有原来的回程机票准备登机时,却不料被日本航空公司拒绝,原因是他购买系来回机票,一旦去时未乘坐,回程也只能取消,即王先生手中的机票全部失效,这是国际航空业的惯例。
王先生认为机票代理商和航空公司对航空业的惯例未尽到告知义务,将这两家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其返还2007年10月2日、10月7日温哥华至上海的机票款10100元。
是国际惯例还是违约
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则指出,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决议规则中对于往返机票有着严格的规定,即乘客必须按机票上记载的航程顺序乘坐航班,如果不按顺序使用,机票将不被履行并失效。且航空公司已经将“不可签转”等5条规则作为合同内容印制在了机票的背面。王先生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搭乘原有的航班至温哥华,航空公司依据国际惯例宣布其手中的往返机票全程失效,是正当的,并无过错。
鸿远公司则辩称,王先生在己处预定了往返机票后,公司已在电话里告知其出发前不能更改时间,退票需在出发前24小时提出。因王先生车辆故障而没有登机,己方没有责任。
王先生还对该国际惯例的含义提出了异议,自己是从事发地上海登机的,而不是从中转地登机,没有打乱航程顺序,不违反规则。王先生还表示,在中国境内销售、流通的机票,相关条款应当使用中国的通行文字予以载明,如果书面合同上无法载明的,也应当使用通用语言予以告知。但是,他所购机票上的外文没有中文说明。
承运人负有提示义务
法院经审理查明,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格式合同,承运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,负有提示义务,应当提请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存在,并使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。
王先生持有的机票未能充分证明出发航程放弃乘坐权利,回程乘坐的权利就丧失的观点,日本航空也应负有详尽的告知的义务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
由于机票价格与购买(预定)时间、航班时间有关,同一时间购买(预定)同一航班的单程票比往返机票便宜,不存在只需乘坐单程而故意购买往返机票获利的情形。鸿远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中介人,在本案纠纷中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。
日前徐汇区法院一审判决:判处日本航空株式会社赔偿乘客王先生经济损失6000元。 潘文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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